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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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
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
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
故应急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
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格式与具体要求,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报告、运行阶段月度
报告、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建造阶段年度报告、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和设备可
靠性数据年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