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
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
37 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
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一)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 359 号,原国家环境保
护局、公安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原交通
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3
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0 号)
1.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抬高、压低评价费
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2.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评价机构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
3.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禁
止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5.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专家,
禁止其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6.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1 号)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
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规定。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 11 号)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项目实施指南(试行)(环经〔1996〕409 号)
(二)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环发〔2001〕111 号)
(三)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环办函〔2006〕394
号)
(四)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告 2006 年第 51 号)
(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环办〔2007〕39 号)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环办〔2007〕
53 号)
(七)关于在役核电厂试用核电厂性能安全指标的函(国核安函〔2008〕11
号)
(八)关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158 号)
(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保项目验收规范(试行)(环科函〔2010〕
1 号)
(十)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
140 号)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环发〔2010〕
82 号)
(十二)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
157 号)
(十三)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 号)
(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 号)
(十五)关于加强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及相关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1〕4 号)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
19 号)
(十七)关于做好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11〕437 号)
(十八)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环办〔2012〕154 号)
(十九)关于加强主要添汞产品及相关添汞原料生产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
通知(环发〔2013〕119 号)
(二十)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编制指南(试行)
(环办函〔2014〕1419 号)
(二十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环办函〔2015〕370 号)
(二十二)关于开展核电厂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5〕
131 号)(二十三)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
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5 年第 67 号)
(二十四)关于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有关事宜的通知(环办环
评函〔2016〕1705 号)
(二十五)关于明确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车辆标准促进二手车流通的通
知(环办大气函〔2016〕1322 号)
(二十六)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
2373 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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