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国家应急能力建设的规定(新增)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目前,已建立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矿山类有37支,危险化学品类有31支,油气管道类有6支,隧道类有3支,水上救援类有2支,其他类有5支。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系统对接,实行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二、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新增) (注意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联系)
综合应急预案 -单位风险种类较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
专项应急预案 -针对某一类型事故,或者仅仅针对某一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
现场处置方案 -仅针对具体的工作场所、装置或设施
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及装备、器材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即“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第七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如果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在平时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但也应当安排适当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保证能够立即投入到应急救援工作中来。
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的报告和处置规定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六、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发生事故后的报告和处置规定
(一)事故报告的职责
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①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
②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③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同时报告本级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国务院~~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 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自事故发生之曰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组织事故救援的职责
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 ,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新增)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新增)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査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二)事故责任的追究
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事故统计和公布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